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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皮某某,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2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09年12月4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罪。2009年1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预谋,由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其与向某某之间的暧昧关系,将向某某引诱到怀化市鹤城区X路怀林宾馆开房发生性关系之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趁机进入房间以捉奸为名敲诈向某某钱财。当天11时许,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接到被告人廖某某按事先约定的手机信息后,携带摄像机赶至怀林宾馆X房间,以揭发隐私要挟他们交50万元,向某某无奈答应与被告人廖某某出30万元。事后,向某某于2009年1月7日至24日之间分五次在怀化市鹤城区X街X村信用社、天星坪芷江师范学校门口、明珠大酒店茶楼等地共交付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现金13万元。其中被告人廖某某、杨某甲各分得赃款4.5万元,被告人杨某乙分得赃款4万元。案发后,除追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赃款各4万元退还被害人向某某外,其余赃款被挥霍一空。2009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诈骗罪。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丙签订了虚假的松籽苞购销合同骗取陈某丙的信任,之后被告人廖某某以自己生病、给与其做生意的高姐过生日、自己缺钱等为由,共骗取陈某丙现金4万元,所得的赃款被其挥霍。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骗取陈某信任后,先后以做生意需要钱、其母亲生病、过生日等各种借口向某松骗钱,共骗取陈某现金20万元及一枚价值3749元的黄某戒指。(三)合同诈骗罪。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初,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签订虚假松籽苞购销合同,尔后被告人廖某某以收取质保金和增加收购数量加收质保金的手段,先后六次共骗得向某某现金10.7万元,所得的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指控、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揭发他人隐私为由,敲诈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采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钱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杨某甲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所得赃款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同时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系严重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陈某丙的经济损失4万元;向某某的经济损失15.7万元;陈某丁经济损失20.3749万元。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骗取陈某20万元及一枚价值3749元的黄某戒指的事实不清,实际上自己只借了陈某9万余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其犯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廖某某的辩护人也提出了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

2009年1月上旬,上诉人廖某某向某审被告人杨某甲提出敲诈向某某的钱财,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表示同意后,又邀约了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窗帘市场后面杨某甲的租房内商议,上诉人廖某某提出由其利用与向某某之间有暧昧关系,将向某某引诱到宾馆开房发生性关系之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趁机进入房间以被告人廖某某丈夫的亲属名义捉奸的方式敲诈向某某钱财。1月7日上午,上诉人廖某某打电话给杨某甲,告知自己和向某某准备去怀化市鹤城区X路怀林宾馆开房。当日11时许,当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接到上诉人廖某某按事先约定的手机信息并得知廖、向某住怀林宾馆X房间后,即携带摄像机赶至怀林宾馆,敲门进入X房间,声称是受廖某某丈夫的委托跟踪而来,对向某某、廖某某进行摄像。尔后以暴露隐私相要挟要向、廖某50万元,向某某无奈答应与被告人廖某某出30万元,杨某甲、杨某乙表示同意但要求向某天交10万元,余下20万元逼向某某写了一张借条后,才让向某某离开现场。向某某于2009年1月7日至24日期间分五次在怀化市鹤城区X街X村信用社、天星坪芷江师范学校门口、明珠大酒店茶楼等地共交付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现金13万元。其中廖某某、杨某甲各分得赃款4.5万元,杨某乙分得赃款4万元。案发后,除追回杨某甲、杨某乙赃款各4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向某某外,其余赃款被挥霍一空。2009年6月9日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敲诈勒索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明其与上诉人廖某某因做药材生意于2008年8月认识并产生了暧昧关系。2009年1月7日上午,廖某某约其在怀林宾馆开了房。11点左右,廖某某刚洗完澡就有人敲门,门打开后杨某乙、杨某甲就冲进房间,手持摄像机,自称是廖某丈夫请他们跟踪廖某,并声称如果此事不想让人知道,就拿50万元钱。为此被迫答应出30万元,由廖某20万元,自己出10万元。他们同意后又要求其当天交10万元,并强迫其写了20万元的借条。事后其先后分五次交给了杨某乙、杨某甲现金共13万元。杨某乙、杨某甲不久继续逼其交12万元,自己只好向某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有上诉人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在卷,三人供述经事前预谋,仇某上诉人廖某某与向某某在怀林宾馆欲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携带摄像机进入宾馆房间以暴露隐私为由先后敲诈了被害人向某某现金13万元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相吻合。

3、有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和被害人领条在卷,证明杨某甲、杨某乙案发后各退赃款4万元,共计8万元已由被害人向某某领回的事实。

4、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事实经过。同时有怀林宾馆宾客入店登记表证明向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入店登记的情况。电话详单证明三被告人案发前后电话通话的情况。

5、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上述示意图、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属实。

(二)、诈骗罪。

1、2008年6月,上诉人廖某某与他人打牌时认识了被害人陈某丙,便谎称自己做药材生意很赚钱,骗取陈某丙的信任后,被害人陈某丙与上诉人廖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松籽苞购销合同。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廖某某以自己生病、给与其做生意的高姐过生日、自己缺钱等为由,共骗取陈某丙现金4万元。所得的赃款被其挥霍。

2、2008年10月,上诉人廖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陈某,上诉人廖某某便谎称其在做药材生意,邀陈某与其一同做松花粉生意,从而骗取了陈某信任。2009年2月至3月期间,上诉人廖某某先后以做生意需要钱、其母亲生病、过生日等各种借口向某松骗钱,共骗取陈某现金20万元及一枚价值3749元的黄某戒指。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陈某丙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廖某某,廖某称是做药材生意的,其与廖某某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后廖某某以自己生病、自己和其朋友过生日为由,先后骗走其现金共计4万元;并有廖某某给陈某丙出具的借条在卷。陈某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廖某某,廖某称在做松花粉生意并邀其一起做生意,后廖某某与其签订了合同,第二天交了7500元押金;之后,廖某某编造过生日、做生意缺钱等各种借口从其手中骗走现金共计24万元;后来自己到贵州黎平了解没有人收购松花粉时才感觉被骗了;2009年4月找到廖某某还钱时,要被告人廖某某一次性还款20万元,廖某某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一直未还钱。2009年5月10日其向某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廖某某诈骗的事实。同时有廖某某出具给陈某丁20万元借条在卷。

2、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与廖某某签订的“松籽苞”、“松花粉”购销合同书在卷。有2009年3月5日陈某在怀化市X路分店购买的周大福千足金戒指一枚重13.65克金额3749元的保证单在卷佐证。

3、有证人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唐某某证明2009年2月份陈某找到其称与他人做花粉生意,先后4次向某借钱,其先后分4次借给陈某现金共计9万元;不久其找陈某还钱时陈某称其被廖某某骗了。彭某某证明2009年3月份以来陈某先后4次向某借款,借给陈某现金共计8.5元;彭某某还证明陈某对其称被廖某某诈骗的事实。并有被害人陈某出具的借彭某某现金8.5元的借条和借唐某某9万元的借条印证上述事实。

4、有上诉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材料在卷,供述其以做药材生意为名骗得陈某丙、陈某信任后,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以高姐过生日、与别人签合同急需钱为由骗得陈某丙现金4万元。2008年10月之后其以做药材生意、其父亲过生日等为名先后骗得陈某现金x元。

(三)、合同诈骗罪

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初,上诉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签订虚假松籽苞购销合同,尔后上诉人廖某某以收取质保金和增加收购数量加收质保金的手段,先后六次共骗得向某某现金10.7万元。所得的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11日左右,廖某某拿了一份与高艳签订的松籽苞合同书给其看,后与廖某某签订了松籽苞收购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其给了廖某某2万元质保金,之后廖某某又以增加了松子量,先后多次让其交款,其先后交给了廖某某现金共计10.7万元。

2、有提取笔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向某某处依法提取廖某某与向某某签订的松籽苞购销合书及廖某某收取的向某某质保金的收条。

3、有上诉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在卷,供述2008年11月以来其以做药材生意收取质保金的名义骗得向某某现金共计10.7万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相吻合。

4、有现场照片在卷,经上诉人廖某某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被害人使用以暴露他人隐私相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廖某某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且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上诉人廖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所得赃款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骗取陈某20万元及一枚价值3749元的黄某戒指的事实不清,实际上自己只借了陈某9万余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廖某某出具给陈某丁20万元借条在卷佐证,被害人陈某也证明上诉人廖某某先后以各种理由骗取其现金20余万元,证人彭某某、唐某某亦印证陈某先后向某二人借款17万余元与他人签订合同做生意,在索要借款时陈某向某人告知被廖某某诈骗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诈骗陈某2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廖某某借款并不是出于借贷目的,在主观上根本不打算还,也没有归还能力,取得款项后任意挥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其犯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廖某某组织策划并邀约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忠泽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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