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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杨、张某某,商丘市X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杨、张某某,商丘市X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诉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龙海公司)、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龙海公司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张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龙海公司、李某向原告赔偿x.4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龙海公司、李某辩称: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2、应提交转院证明;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龙海公司、李某应否向原告赔偿x.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强险保险单;2、商业险保单;3、事故认定书;4、行某、驾驶证;5、李某的身份证明;6、司机崔红兵身份证;7、保险卡两份;8、原告单位从业证明;9、原告吕某身份证明;10、病历一套;11、出院证明;12、诊断证明;13、法医鉴某书。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9张;2、交通费6张;3、鉴某;4、原告的用药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告龙海公司、李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前七份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的证明上面是金沙公司的内部章,对外不能使用。我们已到金沙公司了解和调查,均不认识原告这个人,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第九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十某证据的异议为,原告多次转院应有医嘱。对第十某、十某、十某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第二份证据的异议为,未经初诊单位同意转院的费用不予赔偿。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龙海公司、李某的质辩意见,同时对第一组第八份证据异议为没有提供单位工商登记,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第十某份证据的异议为该鉴某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某。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

被告龙海公司、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升收到条,证明原告已收到医疗费x元;2、录音证据;证明金沙公司物业上的人不认识原告。

原告对上述第一份证据认为以核实后为准;对第二份证据的异议为不认识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不在金沙物业上班。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被告均对原告的第一组第八份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第十某份证据即伤残鉴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某,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再次鉴某,维持七级伤残,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的其它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龙海公司、李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崔红兵驾驶豫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半挂车,空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某至沙河大街,因躲避其它情况,与道路南侧停放的卷扬机发生挂碰,造成卷扬机上作业的原告吕某被摔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73天,花费医疗费x.63元,并经法医鉴某为七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挂靠于龙海公司经营,崔红兵系其雇佣的司机。该牵引车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并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司机崔红兵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路段,没有与卷扬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行某,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崔红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龙海公司、李某应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63元;2、误某2618元(5523.73÷365×173=2618元);3、护理费2618元(5523.73÷365×173=26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30×173=5190元);5、营养费10×173=1730元);6、交通费736元;7、法医鉴某400元;8、伤残赔偿金x元(5523.73×20×40%=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三十某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某赔付x.63元,以冲抵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李某对原告吕某的赔偿。

二、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向原告支付400元。

三、原告吕某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将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李某已向其支付的x元,减去400元,还余x元予以返还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及李某。

四、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李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一年八月十某

书记员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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