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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某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7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月4日在桃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某。共同财产有房屋二栋,价值40万元。2007年因原告做树生意欠债12万元。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1990年被告起诉某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不离后,1992年原告起诉某婚,判决离婚后双方又复婚,2002年原告再次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所改善。2006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大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二栋,价值40万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2万元平均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吵架并不是双方性格不合,而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共同财产房屋只有一栋,价值15万元左右,另一栋是他们的儿子胡某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12万元债务已经还清了,现共同债务只有被告经手为原告做树生意借的1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月4日在桃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某。1985年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1987年又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11月被告起诉某婚,1993年5月双方又调解和好,2002年1月原告起诉某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回县X镇X街X号占地面积5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共同债务都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隆回县X镇X街X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周围的空坪地归被告使用;

三、原告自愿在2011年1月15日前提供经济帮助款x元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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