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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现住(略)。2010年8月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取保候审。2011年4月1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5日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由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6日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安塞县X村驻延吴高速六标第一搅拌厂工作时,误按启动按钮,将正在搅拌机内清理混凝土的张某富绞伤致死。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富系钝性暴力作用于胸部致两肺脏广泛挫裂伤、心脏挫裂伤、下腔静脉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安塞县X村驻延吴高速六标第一搅拌厂工作时,疏忽大意误按搅拌机启动按钮,将正在搅拌机内清理混凝土的张某富绞伤致死。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富系钝性暴力作用于胸部致两肺脏广泛挫裂伤、心脏挫裂伤、下腔静脉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所在延吴高速六标项目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富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三十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31日下午七点左右,其到搅拌机操作间准备开机拌料,刚到操作室,听见搅拌机上有人对其说话(因为白天是张某富和一个工人在打搅拌机,其想就是他们其中一个和其说话),说什么其没听清,也没再问,直接开机了。刚开机就听见外面有人叫了一声,其赶紧把搅拌机关了。其出去后就去看搅拌机,看见搅拌机里有人,等把人拉出来,人已经死了。

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1日晚上六、七时许,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和其同事张某召在搅拌机上打搅拌机上沾着的灰,张某负责操作搅拌机。当时搅拌机是停着的,其先进去打灰渣基本打完,后来张某召进去把剩下的灰渣打干净。担心他进去的时候操作工不知道,所以其没进去。张某来了以后,其和张某召就叫他把后面的搅拌机匝刀关了,张某说知道了,接着张某召就进搅拌机打灰了,其刚把工具给张某召递进去,搅拌机就响了,其赶紧喊张某让把机器关了。然后就赶紧进搅拌机救人,可是张某召当时就叫不答应了。张某也进去了,但是人扯不出来,最后我们喊来搅拌机下边的几个民工和几个张某召的老乡,把搅拌机倒了一下,才把人扯出来,张某召当时就没气了。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1日下午的时候其给曹某说,下午用的那个搅拌机生产上一段时间就停下,紧挨着的另外一台生产。换用搅拌机的时候张某可能把电钮按错了,把人绞进去绞死了。平时用哪个搅拌机是由曹某安排的,曹某不在了由其安排,今天下午是曹某安排的。张某来工地上有两个多月了,来了就一直操作搅拌机。操作搅拌机有什么要求其不知道,拌合厂就放些灭火器,其再不知道有什么安全措施了。另外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工和清理工均没有正式培训过。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相印证。

(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贺某某负责拌合场的一切工作,2010年7月31日晚上出事时的工作也由他安排,出事后众人将张某召拉出搅拌机后,张某召已经死亡。与贺某某证言相印证

(4)证人张某强(系被害人张某富长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其父亲务工的工队与其达成协议,工队给予其家赔偿三十六万元整。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两份证实,(1)延公(塞)勘(2010)X号证实,事发的搅拌机搅拌轴上沾有少量血迹,搅拌机底有一又沾有大量血迹的布鞋,并加少量血性样液体。提取布鞋一双;(2)延公(塞)勘(2010)X号证实,磅房内东侧墙面上张某十项安全措失,施工现场十不准等规章制度。附现场平面图两张。

4、尸检笔录一份证实,2010年8月1日16时20分于安塞县医院太平间对被害人进行了尸检。

5、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一份证实,经鉴定,死者张某富系钝性暴力作用于胸部致两肺广泛挫裂伤、心脏挫裂伤、下腔静脉破裂并失血性休克面死亡。

6、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安徽路港延吴高速LJ-6标全权委托代理人折省国与被害人家属何生英、张某强、张某明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老人抚养费及近亲属抚慰金等,共计三十六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追究事故责任人刑事责任。

7.收款收条一份证实,何生英、张某明、张某强于2010年8月7日收到事故赔偿费三十六万元整。

8、申请书一份证实,张某林(张某之父)称事发后,张某工作公司委托负责人与张某富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也不再追究当事人张某的责任,且本人系农民,家境困难,妻子常年有病,父亲卧病在床,请求给张某保释的处理。今后将对孩子严格教育,让其改过自新,诚实做人。

9、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略)。

10、相册一本,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操作规范,违规操作,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工地施工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高海梅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娜

关于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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