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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输公司、彭某乙、张某与某某、高某、某某险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张某、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彭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女,汉族,系彭某乙妻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陕西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延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某,陕西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险公司。

代表人: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系张某姐姐。

被告: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

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汉族。

某某输公司、彭某乙、张某与某某、高某、某某险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张某、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某某输公司、彭某乙和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某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和鄂尔多斯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17时许,原告彭某乙驾驶自己的户挂在某某输公司名下的陕x号齐鲁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x+700M处时,在超越临时停车的由宋某某驶的蒙x、蒙x挂号货车时,与对面驶来由景某某驶的陕x、陕x挂号货车会车,致使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车辆乘员贾某某亡、张某、朱某某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2010年6月14日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客运合同足额赔偿了乘员贾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交通住宿、停尸、运尸等费用x元,以客运合同足额赔偿了乘员朱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原告支付某救费32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6100元、鉴定费1120元。

原告张某系陕x号客车乘员,又是彭某乙的妻子。其受伤后被紧急送至榆林市老医协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转至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小腿软组织碾挫伤并脱套伤;5、11颗牙齿缺失;6、外伤性胸腔积液。其在北方医院进行了高某截肢手术,花费医疗费x.93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假肢配置费为每次x元,5年更换1次,每年维护保养费为28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某原告和第某原告车辆损失、人身损失及原告垫付某某某朱某某偿款共计x.175元;赔偿第某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8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

2、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x号客车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停车费和拖车费及施救费票据各一支,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3、原告彭某乙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档、住院结算收据,用以证明彭某乙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4、陕x号客车乘员贾某某亲属户籍证明、调某、丧葬费用收据、交通住宿费用发票、赔偿款收条,以及与朱某某调某和赔偿款收条等,用以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

5、原告张某的住院病档、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结算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6、原告张某的鉴定费收据一支、陕西榆林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相关请求的依据;

7、原告张某的户籍证明和街道办事处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和分家析产协议各一份、客运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张某虽是农村X区内生活;

8、原告张某母亲的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损害是事实,本案应根据事故认定合理分担各方的损失。

被告高某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四份,用以证明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2、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x号货车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车损情况;

3、原告彭某乙出具的借条一支、交警队银行缴款单两支,用以证明其给彭某乙出借x元,向交警队缴纳x元。

被告某某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陕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也是事实,我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

被告某某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认定有些不公平。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辩称:因本案涉及多名受害人,故交强险赔偿金应在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因本案涉及两个保险公司,故交强险赔偿金也应在各保险公司之间合理分配。陕x号客车的车辆损失只能由第某原告请求,其赔偿款只能针对第某原告。原告无权代位请求贾某某朱某某赔偿请求。原告按客运合同对贾、朱二人的赔偿金额是其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对第某人没有约束力,故本案应重新审理并确认请求金额。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赔偿标准应区X村人口计算。原告张某已请求残疾赔偿,她就不能再请求精神抚慰金。

被告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提交了蒙x、蒙x挂号货车保险单抄件四页。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对停车费和施救费不认可。对第某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和结算票据无异议,但对治疗骨质增生的药物不认可。对第某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高某认可有关贾某某全部证据,认可朱某某车祸受伤的事实;其余被告对贾某某其亲属的户籍证明材料、火葬场的收据、赔偿款收据认可,对交通事故调某和土工证明及交通费、住宿费收据不认可。被告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是,贾某某偶的夫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证明;火化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对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医保范围的不应赔偿;两个医院的住院时间有冲突,致床位费和护理费可能重复计算。被告对第某组证据中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被告对第某组证据中张某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张某和该被抚养人之间系母女关系的证据。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被告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中与朱某某调某和赔偿款收条因无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赔偿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土工李三的证明,因证人本人未到庭,法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和许某某间系母女关系的证据,因而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高某和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17时许,原告彭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户挂在某某输公司名下的陕x号齐鲁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x+700M处时,在超越临时停车的由宋某某驶的蒙x、蒙x挂号货车,同时与对面驶来的由景某某驶的陕x、陕x挂号货车会车时,发生三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彭某乙受伤及原告车辆乘员贾某某亡、张某、朱某某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乙被送至榆林市北方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支付某院医疗费1875.35元。其被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骨质增生;4、左侧食指内侧软组织异物。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被送至榆林市老医协抢救,其支付某疗费4259.8元,当日又被送至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某院医疗费x.92元。其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小腿软组织碾挫并脱套伤。其出院时医嘱为:现积极行功能训练,择期安装假肢。2010年7月21日起张某又在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某疗费8716.21元。其出院时医嘱为:定期复查、择期安置假体、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交警队于2010年6月1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陕x号车和陕x号车车主的委托代理人给客车上死亡的乘员贾某某亲属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交通住宿、火化费、运尸等费用x元(其中高某垫付x元)。原告彭某乙车辆损失经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其支付某定费1120元、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6100元。原告张某于2010年9月18日经陕西榆林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属三级,左大腿假肢约为x元,使用寿命约为5年,每年维护保养一次,费用约为装配费的5%。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某为此支付某定费2100元。

陕x、陕x挂号货车是被告高某以消费信贷购车的方式从被告某某处购得。该车在被告某某险公司处投保了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等,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

蒙x、蒙x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处投保了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略)元)等,保险期限为交强险自2009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为自2009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彭某乙和宋某某景某某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某乙和张某受伤、客车乘员贾某某亡、三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景某某宋某某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景某某宋某某车主高某和张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的车主高某和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全部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以每天20元计算赔偿;原告在受伤后虽然有交通费用支出,但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彭某乙和张某长期在城市内居住并经营客运车辆,故误某及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有关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参照护理期限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可确定为二十年,一次性予以赔偿;原告有关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某因事故受伤而致严重残疾,精神痛苦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予以赔偿;因受害人贾某某亡后的各项损失已由彭某乙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进行了赔偿,现彭某乙持赔偿协议要求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人按比例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对该项的辩解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原告彭某乙有关停车费的请求过高,可酌情予以赔偿1500元,原告有关车辆损失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故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两肇事货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某险公司和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应在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理赔款不足部分,再由两肇事货车车主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和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乙的医疗费1875.35元、误某1040元、护理费39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500元、鉴定费1120元、已支付某为高某事故赔偿款x元,以上共计x.35元。由某某险公司和被告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乙医疗费1875.35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车辆损失8000元,总计x.35元。上述二被告各承担50%,即5067.68元。下余x元,由被告某某险公司和被告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25%,即x元。综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险公司和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各赔偿原告彭某乙人民币x.68元(被告高某已垫付某民币x元应在执行中抵扣)。

二、原告张某的医疗费x.93元、误某9760元、护理费387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93元。由被告某某险公司和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x.65元,下余x.63元,由被告某某险公司和被告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25%,即x.91元。综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险公司和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各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x.56元。

三、原告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和被告张某各赔偿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彭某乙和张某承担1720元,由被告某某险公司和某某险公司汾阳公司各承担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修来

审判员郭少伟

代理审判员蔡伦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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