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雷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雷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我的缺点可以改正,我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今后要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请求原告谅解。如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改掉自身缺点,与原告互敬互爱,遇事相商,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