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a,男,汉族。
被告游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a与被告游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a、被告游a及其委托代理人阮a、被告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a诉称,2007年12月24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游a驾驶沪F牌号小轿车在本市X路X路口违章调头,撞击骑助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右股髋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游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游a作为侵权行为人,A上海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理应做出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34,145.15元;2、伤残赔偿金115,352元;3、误工费90,378.20元;4、护理费7,200元;5、营养费7,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7、交通费183元;8、助动车修理费1,070元;9、牵引费、停车费2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尿壶等日杂用品费152.40元;12、衣物、头盔损失1,000元;13、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游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的意见如下:对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停车费、牵引费、尿壶等日杂用品费、伤残赔偿金额、衣物、头盔损失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原告受伤后,一直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垫付了大部分费用,故希望法院在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予以酌定。至于其他费用的意见同平保财保上海分公司。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确认交通费183元;3、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4、确认修理费1,070元;5、停车费、牵引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6、尿壶的费用予以确认,但其他杂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7、衣物、头盔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但同意在2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8、确认伤残赔偿金115,352元;9、对于鉴定报告上计算20个月的误工费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10、护理费过高,应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11、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2、住院伙食补贴费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于2007年12月26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3月16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腰麻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龚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二十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下面简称巴士七分公司)职工。2008年1月15日,原告以保障其正常的生活为由向巴士七分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该公司在其误工期间预支其必要的生活费用,该申请获公司批准。2010年7月,巴士七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原告尽速归还预支工资款82,411.7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游a,该车以游a为被保险人在A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游a垫付了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助动车修理费、事故车牵引和停车费、尿壶等日杂用品费计37,350.55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告的户籍证明、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公司证明、催款通知、交通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游a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龚a不存在过错,故对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游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现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34,145.15元;2、伤残赔偿金115,352元;3、误工费82,411.70元;4、护理费酌定为5,760元;5、营养费酌定为5,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7、交通费183元;8、助动车修理费1,070元;9、牵引费、停车费2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尿壶等日杂用品费152.40元;12、衣物、头盔损失酌定为400元;13、精神损失费,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侵权的情节、过错、后果及被告游a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积极的态度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
上述费用,由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助动车修理费、衣物、头盔损失费计59,470元;超过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牵引费200元、尿壶等日杂用品费152.40元,合计195,724.25元由被告游a负担。鉴于游a已支付原告37,350.55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158,373.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a59,470元;
二、被告游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a158,37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32元,由原告负担610.86元,由被告游a负担2,13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