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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3。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碱厂林场职工,现住(略)-X-X,系原告亲属。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及理由:2005年,被告宋某将一处位于草河掌马骥的林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x元,但被告并未将林权过户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林木款,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返还原告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宋某所欠原告高某甲人民币一万九千元,此款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收取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玉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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