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被告:高某。
被告:武汉兰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程某诉被告高某、武汉兰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兰馨汽运蔡甸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兰馨汽运蔡甸分公司的负责人、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高某驾驶被告兰馨汽运蔡甸分公司所有的鄂x号车因抢行与原告程某驾驶的鄂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认定,原告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5日,武汉市某服务中心鉴定,原告程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含住院期可一人护理30天,后续手术费3,000元。鄂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07元[医疗费34,4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609元(19,576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9,980元(2,581元/月÷30天×1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86,943.95元,其中交强险:57,905元,商业险:超出部分按30%计算为8,501元,以上总计66,407元];判令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是原告闯红灯把我撞了,其他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委托人在交警大队办理了手续。原告的诉请要求过高。
被告兰馨汽运蔡甸分公司辩称,被告高某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原告是主责,我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予理赔。
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商业险约定了仲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程某举证如下:
1、原告程某身份证、户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程某为非农业家庭户某;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程某受伤事实及花费医药费34,438.95元,住院18天;
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程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自受伤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含住院期可一人护理30天,后续手术费3,000元;
5、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程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1,200元;
6、停薪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明细、纳税凭证,证明原告程某误工损失,月工资为2,581元;
7、鄂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程某所举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一张2011年9月6日的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病情证明。对证据4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过高。
被告高某、兰馨汽运蔡甸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
被告兰馨汽运蔡甸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鄂x号车的挂靠合同。被告高某、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1年9月6日在武汉市某医院的一张门诊票据,证据形式合法,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就诊,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湖北省孝感市人,湖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鄂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湖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程某为该车驾驶人。鄂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该车挂靠在兰馨汽运蔡甸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为该车驾驶人。该车辆在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1年6月1日16时20分,原告程某驾驶鄂x号车行驶至武汉市X区X国道纱厂路口时,因车速较快,与抢行的由被告高某驾驶的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被送往武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4,126.95元(扣减优惠金额24元)。2011年7月19日、2011年9月6日,原告程某在武汉市某医院门诊就医支出医药费192元(扣减优惠金额16元)。2011年9月2日,原告程某在孝感市某医院门诊就医支出医药费120元。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武汉市某服务中心于2011年9月5日作出武科咨[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含住院期可一人护理30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费三千元左右。原告程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程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原、被告双方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驾驶鄂x号车与被告高某驾驶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某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鄂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应对原告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自担70%的责任。鄂x号车挂靠在被告兰馨汽运蔡甸分公司,被告兰馨汽运蔡甸分公司应在被告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鄂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仲裁,原告程某诉请在商业险内一并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为非农业家庭户某,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058元/年)。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的停薪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明细、纳税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程某的工资2,581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96天。原告程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30元/天计算其住院时间以外的护理费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度)》,原告程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4,438.95元(总额34,478.95元,扣减优惠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误工费8,259.20元(2,581元/月÷30天×96天)、护理费1,260元[50元/天×18天+30元/天×(30天-18天)]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1,64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某保险金计人民币53,9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程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武汉兰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在被告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元(原告程某已预交),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3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311元,原告程某负担724元。退还给原告程某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6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某: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鸿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