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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22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李洪春、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12时左右,被告人崔某的父亲崔某在商丘古城南湖与被害人刘某丁因争生意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崔某用刀将刘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2时左右,被告人崔某的父亲崔某在睢阳区南湖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丁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崔某赶到后用刀将刘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丁左上肢损伤系锐器所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的一天,其到睢阳区南湖给母亲张某乙送饭,见邻摊位做生意的刘某丁正在殴打其母亲,随上前与刘某丁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时用刀将刘某丁砍伤。

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6月5日12点左右,在睢阳区南湖干打气球生意时,因琐事和邻摊位的崔某、张某乙发生纠纷,后来发生厮打被人拉开,一会崔某小儿子崔某过来就骂,到我摊位前就用刀砍我,左胳膊被砍伤。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6月5日,当时到现场时,刘某丁与张某乙已经打完架,只见刘某丁右手捂着左肘部,我见他流血了,就骑摩托车带着刘某丁到县医院看病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在现场也没见到崔某。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6月5日12点左右,在睢阳区南湖因生意和刘某丁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这时崔某正好骑自行车过来,见刘某丁殴打我,就和他打了起来,我见崔某拿个刀,怕出事,就赶紧拉,不知道谁把刀给他夺了过来,然后崔某就跑了。

5、商丘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丁左上肢损伤锐器可形成,构成轻伤。

6、赔偿协议书证实,崔某自愿赔偿刘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刘某丁不再追究崔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崔某从轻处罚。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崔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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