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明朱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与姚X(已判刑)准备盗窃位于栾川县X镇X村的恒生金属公司仓库内的钼精粉,二人预谋后,又联系王X(已判刑),后三人到该公司附近查看“踩点”。2007年7月9日凌晨,王X带着同乡李XX等人(均在逃)乘坐姚X的面包车到该公司仓库门前,将仓库门撬开,盗走钼精粉1000余斤,后姚X、朱某某将所盗钼精粉销赃,共获赃款x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樊卓琳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