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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陆林辉(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由同案人陆林辉多次窜到被害人林某某家的工地上盗窃700支工地铁制用品“模板夹”及80多支“顶拖”,后由被告人黄某将盗来的“模板夹”、“顶拖”销赃至刘某林等人的废品收购站店,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批“顶拖”、“模板夹”共计人民币4690元。

另查明,被公安机关扣某的赃物“顶拖”四十一个(价值人民币861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起诉书中被害人姓名“林某某”书写有误,应为“林某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量刑建议书,证人林某某2、刘某、连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应退赔给被害人林文琳三千八百二十九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春明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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