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韦某丁。
第三人覃某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藤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中心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梧州支公司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8日追加覃某某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13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第三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某甲、藤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表人蓝阜新、梧州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文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韦某丁经本院通知,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酒家经营餐饮生意,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在原告处用餐,经结算截止2008年3月15日止,共欠原告餐费5831元。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立下欠条。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没有支付所欠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所欠餐费583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欠餐费5831元的事实。
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人覃某某擅自以公司名义在签单挂帐,并在欠条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其行为违反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承诺书》中的第二条:“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财务制度,不对外签定任何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的经济合同及其他各类型业务的行政合同,不以公司或者个人名义在外签章挂帐”的规定,第三人到原告处消费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餐费5831元的请求,由第三人覃某某支付该笔餐费。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分支机构负责人承诺书,拟证明该承诺书规定不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外签单挂帐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1、尚欠原告餐费5831元,是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开展业务的招待费,是单位的职务行为,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该笔餐费缺乏理据;2、《分支机构负责人承诺书》是公司的内部管理文件,是纵向的管理关系,而不是横向的平等的民事关系,因而不能作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综上,第三人对该笔餐费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为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餐费结算单,拟证明用餐时间、桌数、签单人名称等;
3、关于清理外部消费欠款情况的通知,拟证明外部消费欠款的数据已经过核对,确认、上报的事实;
4、财务数据登记,确认表,拟证明欠东信酒家的5831元,已经过酒家与藤县营销服务部核对;
5、关于对藤县营销服务部审计中发现问题要求整改的通知,拟证明经审计核实藤县营销服务部对外签单欠费x元的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印章是被告单位的业务专用章,用餐的行为非本公司的业务范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证据内容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其他证据原告认为均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原告对证据内容不发表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中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因不明确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餐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在原告陈某甲经营的藤县东信酒家用餐,经与原告结算截止2008年3月15日止,共欠原告餐费5831元。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于2009年3月27日立一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我单位欠东信酒家餐费人民币伍仟捌佰叁拾壹元正(¥5831元),(其中包括本部2008年3月15日新办公地点开业费用)。”欠条中落款为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并加盖本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系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经费,不能独立核算。第三人覃某某系该服务部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消费场所的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原告作为餐饮服务机构,按约定向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提供了餐饮服务,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按交易习惯,被告用餐后有即时支付餐费的义务。被告欠餐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第三人提供的财务数据登记、确认表中均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且数额相吻合。本院认定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盖章的行为系本单位的意思表示,属单位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承担。对于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提供本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承诺书》是被告与第三人内部管理规定,属于单位与职员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对本案债权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藤县营销服务部系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经费,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上级部门即被告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欠原告陈某甲餐费583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杰
审判员卓晓军
审判员江萍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