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豹,被上诉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8日21时40分左右,龚家海驾驶豫x(豫x挂)号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x+900M附近时,其车前部左侧碰撞到在停车排队等候放行的由贾国栋驾驶的沪x号车尾部,沪x号车又碰撞到停在其前方排队等候放行的由刘遂国驾驶的鄂x(鄂x挂)号车尾部;豫x(豫x挂)号车驾驶室右侧碰撞到停车排队等候放行的由王德山驾驶的皖x(皖x挂)号车左侧后,豫x(豫x挂)号车又撞到停车排队等候放行的由陈玉文驾驶的皖x(皖x挂)号车尾部,皖x(皖x)号车向前碰撞到停在其前方的由陈道勇驾驶的鄂x号车尾部,豫x(豫x挂)号车在碰撞过程某车内装载钢板散落到车外,造成摔落到车外的龚家海被散落车外的钢板压住当场死亡,豫x号车乘坐人代学宝、沪x号车乘坐人王社教、皖x号车乘坐人姚厚云三人受伤,上述六车和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某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龚家海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豫x(豫x挂)号车登记车主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以下称零担公司),该公司和陈献军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反映,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陈献军,零担公司系挂靠单位。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均约定不计免赔),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5日24时止,陈献军为被保险人。
2009年2月6日,陈献军与龚家海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献军将豫x货车转让给龚家海,双方就该车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转让该车时,固始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学兵(斌)在场作了见证,该车辆及有关手续、机动车辆保险单一起交付给了龚家海。
根据胡某的申请,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委托安徽省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车辆豫x(豫x挂)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认定中心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霍)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肇事车辆豫x(豫x挂)的损失额为x元,评估费为4500元。关于事故车辆转让的情况,对见证人张学兵进行了询问,调查2009年2月陈献军与龚家海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签订时张学兵作为见证人在场,在场的还有龚家海、陈献军及其妻子裴泽敏。协议书上签的张学斌的的名字是张学兵所为,张学斌的“斌”是笔误。张学兵证实肇事车辆豫x号(豫x挂)车实际是龚家海和陈献军合伙购买。后来陈献军又把该车辆转让给了龚家海,该车辆实际已交付龚家海使用。另查明,胡某系龚家海妻子。
原审认为,2009年2月6日陈献军与龚家海签订了豫x(豫x挂)车辆转让协议,签协议时陈献军、龚家海及陈献军妻子裴泽敏、固始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学兵在场。协议书中的“张学斌”的签名是张学兵所签,张学斌的“斌”字是笔误,张学兵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其单位固始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见证。陈献军对协议书也认可,转让车辆实际已经交付龚家海。在车辆转让的同时,车辆投保的有关权利也随车辆转让。陈献军和龚家海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庭审过程某信阳大地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陈献军为本案第三人,因陈献军已不是本保险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故不予追加陈献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龚家海作为豫x号(豫x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2009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胡某系龚家海妻子,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其主体适格。安徽省霍邱县价格认定中心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霍)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程某合法,予以采信。
关于龚家海的驾驶证被扣17分仍然驾驶机动车辆的问题,该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但不意味着龚家海系无证驾驶,在2009年11月18日的交通事故之前,其驾驶资格并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存在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即便承担保险责任也应该按比例赔付的问题,因该车在安徽省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重置成本为x元。经查询,“重置成本”是指购买一辆全新的与被评估车辆相同的车辆所支付的最低金额。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确认的事实,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23日,至事故发生时间已近5年时间,价格认证部门综合确定的成新率为50%,即该车在投保时其实际保险价值应为11万余元。因保险金额为18万元,故不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因此,信阳大地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胡某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车损数额x元,因未超过保险限额,予以支持。综上,胡某请求被告信阳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事故车辆损失额x元,车辆评估费4500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阳大地保险公司的所有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二款,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以内向胡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车辆评估费4500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龚家海既不是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诉争车辆实际所有人,陈献军应参与诉讼;2、龚家海没有驾驶资格。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龚家海将诉争车辆已转让给龚家海,龚家海是实际所有人;2、龚家海有驾驶资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2月6日,陈献军与龚家海签订了豫x(豫x挂)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陈献军将车辆及车辆投保的有关手续交付给龚家海,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确认龚家海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并无不当。关于龚家海的驾驶证被扣17分仍然驾驶机动车辆的问题,该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在2009年11月18日的交通事故之前,其驾驶资格并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称龚家海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栗玉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