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深圳市X区南贸市场附近伺机抢夺。当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见被害人昌某手拿钱包带着老人、小孩在逛街,遂将其确定为抢夺目标。当被害人昌某逛至深圳市X路深发展银行对面马路时,被告人罗某趁其不备,从后面将昌某手中的钱包的带子扯断后抢走钱包,然后往龙屋二巷方向逃跑。被害人昌某随即追赶并呼喊抓小偷,被告人罗某在快被追上时将钱包丢弃在地上继续逃跑,逃至龙屋二巷X巷交界处时被巡防员抓获,被抢的钱包亦被缴获。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经清点,被抢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2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经价格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昌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抢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抢夺的手段、数额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执行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