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日在广州市被抓获),于2011年6月2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温某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22时许,李某(被告人一伙的朋友,时年未满16周岁)窜至息县X镇X街原公疗医院门口的路上,以“心理不爽、想打人出气”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陈某、温某伺机作案。当息县三中学生苏磊上完夜自习课回家经过此处时,其四人无故殴打苏磊,共同对苏磊拳打脚踢,其间,李某持一砖块击打苏磊,四人的行为致苏磊头面部及右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头皮血肿,左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苏磊父亲苏加升闻讯骑摩托车赶至现场,将正逃跑的同伙人李某抓获,扭送公安派出机关;三被告人闻讯外逃,2011年6月2日下午,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案发后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磊所受损伤系轻伤。2011年7月5日至11日,三被告人近亲属与苏磊、苏加升达成赔偿兑现协议:一次性赔偿苏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x元整(其中李某赔x元,温某陈某赔x元)苏磊及父亲撤回诉讼,不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2011年7月8日、7月12日,被告人温某、陈某分别到息县公安局投案并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温某伙同他人为满足其空虚无聊的心理状态在公共走道随意殴打过往的行人,致人受伤程度达轻伤,情节恶劣,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整个诉讼环节均认罪坦诚,有悔罪思想,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诉讼中,三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也应将此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因素考虑;被告人陈某、温某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其二人受刑事政策感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可以确认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但从三被告人的犯罪作用看,量刑应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