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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6年。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1982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分处两地打工,聚少离多。在相聚的有限时间里,被告也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碎小事与原告出现纷争吵闹,缺乏有效沟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原本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媒人刘某云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3月16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两人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两人聚少离多。即使两人在一起,也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6月份,两人再次吵架后被告即外出,过完年后被告找人与原告说和,原告不同意和好,被告即再次外出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淅川县X村委会证明及出庭证人陈某×、刘某、陈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矛盾,导致经常生气,是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的直接原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万华锋

审判员闫洪照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任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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