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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甲、时某乙、丁某某与被告洋县溢水镇桂峰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甲,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时某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丁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时某甲、时某乙、丁某某与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峰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93年9月至1998年3月,三原告在担任村委会、村党支部干部期间,分三次向信用社借款x元,全部用于被告桂峰村接拉高压线及其他村集体公益事项支出,所贷之款并非三原告私人所用。请求判令被告桂峰村委会如数偿付三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诉称:三原告以个人名义从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项属实,现村委会负债40余万元,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甲、时某乙、丁某某均系溢水镇X村党支部、村委会原任干部。1989年原告时某甲担任桂峰村委会主任期间,因村委会无款支付修建村间便桥人员工资,原告时某甲征得原村党支部书记即原告时某乙同意,以其个人名义于同年12月21日以购化肥用途向谢村信用社溢水分社借款150元,约定借期1年,利率9.99‰。原告时某甲取得该笔借款后,即用于村公益经费支出。1993年被告桂峰村委会为解决村民用电问题,因缺乏资金,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由两委会成员分别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原告时某甲于1993年1月2日,由原村委会副主任即原告丁某某担保,向谢村信用社溢水分社申请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3年,利率9.99‰;同年9月28日,原告时某甲由原村党支部书记时某乙担保,向谢村信用社溢水分社借款x元,借期1年,利率9‰。原告时某甲取得上述两笔x元借款后,即交付给原阳坪乡政府,由乡政府统一管理,支付于桂峰村拉电支出。另查,对原告时某甲于1993年1月2日的5000元借款,被告桂峰村委会于同年4月21日已向信用社偿还本金4200元,尚差借款本金800元。前述三笔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已由被告桂峰村委会向信用社偿付至1998年3月1日。原告时某乙、时某甲卸任村两委会干部职务后,就信用社借款问题,桂峰村现届两委会于2008年8月24日确认三原告上述三笔信用社借款为桂峰村集体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告桂峰村委会关于时某甲在信用社贷款一事的说明及处理方案,本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时某甲从信用社取得借款后,用于被告桂峰村委会公益事项,原告时某甲、被告桂峰村委会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桂峰村委会应当向原告时某甲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时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3月2日起分别按各次借款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桂峰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光玉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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