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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赵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赵某,男。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6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路约200米处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陈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463.84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护理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年)、交通费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书费200元、文印费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陈某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了伤,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时对原告陈某伤残评定、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赵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原告使用的的进口钢钉,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只认可每日30元的计算标准;对物损费,认为过高,只认可100元;对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赵某另表示事发后已预付原告费用7,000元。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路X米非机动车道处时,将由西向东行走至此的原告陈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其中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0日住院治疗16.5天),共产生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含住院膳食费198元)等计21,463.84元。2009年10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为治疗与本案诉讼,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代书费、文印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再查明,原告陈某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为非农家庭户口。

另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被告赵某,被保车辆识别代码x,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某确认被告赵某已预付其费用7,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09]残鉴字第H-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代书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赵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费用。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63.84元,依据相关依据,扣除住院膳食费198元,本院确认21,265.84元;对于被告赵某辩称只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对原告使用的进口钢钉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个月),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之伤情,原告主张40元/天的标准过高,被告赵某辩称认可30元/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支持营养费2,700元;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护理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年)、交通费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书费200元、文印费16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300元,考虑到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的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费用1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81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71,231元;其余费用: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1,265.84元、代书费200元、文印费16元,合计16,111.8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审理中,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一致同意被告赵某预付的7,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81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71,231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1,265.84元、代书费200元、文印费16元,共计16,111.84元,扣除被告赵某已付的7,000元,被告赵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9,111.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元,被告赵某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梁圣颖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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