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正,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尔迅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环尔迅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海运出口事宜,双方约定被告应于船舶开航后25日内支付运费及代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有部分费用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2,688美元,港杂费及其他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2,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货运代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2、海运出口委托书、提单、电放保函,更正单各3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履行了货运代理合同义务,以及涉案业务信息的变更情况。
3、原告开给被告的货代发票4份、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开给原告的货代发票4份、中远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涉案业务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书为原件,其中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及双方代表的签字,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提单和电放保函均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海运出口委托书和更正单虽为传真件,但其内容可与提单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证据3中原告开给被告的货代发票和中远物流开给原告的货代发票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上海口岸的出口货物订舱、报关、仓储、门点装箱、提单签发等货运代理业务;运费以承运人公布的运价和中转费率计收,双方另有价格协议的除外,如被告在委托书上注明了价格,原告确认回传接受订舱后,在签发提单前没有提出异议的,该运价可视为双方约定的有效运价;海运费及与此相关的其他费用应于船舶开航后25天内结清。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X年X月X日生效,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长一年。
200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传真了3份海运出口委托书,要求订舱出运3批货物。其中第一批货物装5只集装箱,后更改为4只集装箱,约定费用为每只集装箱海运费970美元;第二批货物装4只集装箱,约定费用为海运费1,700美元、AMS费25美元;第三批货物装1只集装箱,约定费用为海运费1,813美元、AMS费25美元;3份委托书中均记载了“运费预付”。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请求,以及被告出具的更正单和相关货主的电放保函,为涉案货物进行了出口订舱,承运人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分别就3批货物签发了提单,提单编号分别为x、x、x。
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涉案业务的部分费用,但仍有部分费用未予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具给被告的4份货代发票,被告尚未支付的费用包括提单编号为x的第一批货物的海运费850美元,提单编号为x的第二批货物的订舱费及文件费共计人民币1,545元,提单编号为x的第三批货物的订舱费及文件费共计人民币575元、海运费及美国海关申报费共计1,838美元。
原告将涉案业务委托给中远物流进行操作,中远物流完成委托事项后向原告开具了4份货代发票,其中包括第一批货物的海运费及单证费共计4,480美元,第二批货物的文件费、保安费及订舱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395元,第三批货物的佣金、海运费及其他附加费共计1,816.32美元,文件费、保安费及订舱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35元。原告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中远物流。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涉案3批货物均已出运并已根据货方的电放保函放货。原告还称被告委托书上注明的是预估费用,最后结算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完成了3批货物的出口订舱运输业务,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故其有权依照与被告当初的约定,向被告收取相应的费用。
原告主张的涉案第一批货物的海运费850美元、第三批货物的海运费及美国海关申报费共计1,838美元,共计2,688美元,该费用并未超过被告在相关海运出口委托书中与原告约定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双方当事人虽未在海运出口委托书中约定人民币费用,但该类费用是在货运委托业务中实际发生的,中远物流向原告开具了包括文件费、保安费及订舱手续费等在内的货代发票要求付款,原告也已实际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本案双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远物流向原告开具的货代发票中的人民币费用包括第二、三批货物的文件费、保安费及订舱手续费人民币1,395元及人民币435元,两笔共计人民币1,830元。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第二、三批货物的订舱费及文件费进行过约定,其开具给被告货代发票要求支付人民币1,545元和人民币575元依据不足,对其上述共计人民币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全部支持。原告仅有权按其主张的“双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向被告收取向中远物流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83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环尔迅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88美元和人民币1,830元。
如果被告江苏环尔迅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7元,由原告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元,被告江苏环尔迅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英伟
书记员顾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