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朝,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三,男,生于1984年7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伙同刘振永(外逃)预谋后,骑摩托车到紫云镇X村李某庚所开的“紫云鹏博”移动手机专营店内,对在此居住的李某庚采用捆绑、卡脖等暴力手段,抢走手机14部及部分营业款。经鉴定,手机共价值7264元,李某庚的伤属轻微伤。现已追回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庚所经营的“紫云鹏博”移动手机专营店系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伙同刘振永到该移动手机专营店时,被害人李某庚已关门停止营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人李某丙、丁某某、赵某丁、孙某戊、王某、李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作案工具及被盗手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同案犯刘振永的外逃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本案主犯,遂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孙某甲、赵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孙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关于二上诉人及孙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被抢劫地点是商住两用房屋,二上诉人伙同他人以抢劫为目的,在被害人已关门停止营业时,采用欺骗手段进入该房屋实施抢劫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