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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占、李某乙,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占,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23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24日18:00前还钱。2011年3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559.86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分两次归还了全部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3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24日18:00前还钱。2011年3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已偿还185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同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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