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买买提艾力.艾海提,男,维吾尔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买买提艾力.艾海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买提艾力.艾海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自已位于本市X区X路X街X号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约定每月月租3000元,租期一年,合同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6月至今一直拖欠原告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三个月房租未付,现合同期限已满,被告亦不腾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拖欠租金9000元,并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2、房屋产权证一份;3、收取房租的收据底联八份。
被告买买提艾力.艾海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自已位于本市X区X路X街X号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约定每月月租3000元,租期一年,合同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房租至2011年10月,后一直拖欠原告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买买提艾力.艾海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买提艾力.艾海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租金9000元。
二、被告买买提艾力.艾海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买买提艾力.艾海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