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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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1年6月1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保诚律师事务所(罗山县城)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息县X镇X路“完美足浴”店消费时,对该店店员郑某进行骚扰,用手摸其胸部和下身,郑某在躲避时将开水桶碰翻,致其身体被烫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所受烫伤程度为重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一直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却辩称没有摸被害人郑某胸部和下身;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消费过程中只是想摸被害人郑某,但没有实施抠摸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罪证据疑点众多,且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应宣判其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借本乡X村民张传营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拉着宋自信(住罗山县X村)到息县X乡找夏庆堂(曾用名夏X)商量购树之事。当日晚饭后其几人到息县X镇X路“完美足浴”店洗脚和按摩,按摩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强行拥抱该店店员郑某,后又抠摸其乳房,郑某护着胸部躲开,并在下楼时拿一空矿泉水瓶打被告人王某乙头部,王某乙用胳膊勒郑某时,郑某力躲避,不慎滑倒在地板上,碰倒了旁边开水桶,桶内开水将郑某烫伤,致其全身多处烫伤(总面积为45%),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妻子陈大霞与被害人郑某及其丈夫黄养华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陈大霞代替王某乙赔偿被害人郑某一切经济损失计款10万元整;被害人郑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们到那就是玩的,想占个便宜。那天洗了脚后按摩,在按摩时那个女的说她发热,我用手摸她额头,出来时在二楼抱住她,并摸她的乳房,她护住了胸部。我刚下楼,那个女的拿矿泉水空瓶打我头,我一回头,她可能以为我又去摸她,就往后退,一滑将砖头踢倒了,她倒在地上,弄倒了热水桶,热水浇在她身上;我把她抱了起来,店里人给她换了衣服,我开着车拉她去县人民医院,医院不收,我又去一个小诊所,小诊所只是抹点药,我们连夜又到驻马店159医院去给她治伤了。

2、被害人郑某陈述:那天有几个人开着车来店里先洗脚,后按摩。我给一个平头男的按摩,按摩时,这个平头男的对我动手动脚,他用手伸我衣服里面想摸我的胸部,我就用手打他的手。这个男的走的最晚,走到楼梯口时他转身抱着我,一只手从上面拉我衣服,另一只手伸到衣服里面摸我的乳房,摸了他准备下楼梯,我就拿一个空矿泉水瓶打那男的头一下,那个男的一个胳膊围着我的脖子,另一只手伸到我裤子里要拉我的裤子,我穿带松紧带裤子,他已经把我的裤子和内裤里松紧带拉起来了,我就往下蹲,躲这个男的,我用力过猛倒地上了,旁边是烧热水铁桶,那个男的把铁桶撞倒了,热水浇在我腰某,当时就我们两个人,烫了后我大喊,服务员都上来了,把我送到县医院,医院不接收,又到店边小诊所抹了点药,医生说不能治,连夜将我转到驻马店159医院治疗。

3、证人证言①证人夏庆堂即夏好证:看见一个叫叶子的女服务员从卫生那出来,胸部往下都湿了,被热水烫了,站在那浑身发抖,右手皮都烫落了;王某乙也从卫生那出来,脚也烫起泡了,当时就王某乙和叶子二人在那。我们去县人民医院,县医院叫转走,我们又到小诊所上了点药,王某乙借了一千元钱,我和王某乙、黄玲等将叶子送到驻马店159医院,我当时给叶子付了2000元门诊费,叶子就住院了,天一亮我们就回息县了;②黄玲证:昨夜我在店里听见楼上一声尖叫,下到二楼卫生间见到本店郑某(叶子)腰某的衣服都湿了,郑某被开水烫了,店员树丽把她的衣服给郑某换上,见郑某腹部到膝盖、腰某、腿弯都被烫伤了,起泡、脱皮,听郑某说是罗山来一个洗脚的摸她,她躲时将放在卫生间外边热水桶弄倒了,郑某被烫伤了;③孙红云、孙红丽二人的证言与此一致。

4、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5月31日郑某用手机报案;②常住人口信息表显示出王某乙户籍情况;③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显示烫伤现场概貌;④159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郑某全身多处烫伤总面积为45%;⑤调解协议显示,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10万元;⑥相关收条及撤诉书显示出民事部分处理情形。

5、法医鉴定结论确认郑某烫伤构成重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已经庭审质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罪名成立,认定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关于没强制猥亵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环节多次的供述均一致承认了强制抠摸郑某事实,且每次讯问的公安人员均不是同一办案人员,被害人陈述的被猥亵事实与被告人交待一致,并且询问被害人的公安办案人员与讯问被告人的办案人员不是同一人,因此被告人在侦查环节口供内容无反复现象、真实可信,且与被害人陈述及现场照片显示的内容基本一致,其当庭供述属于无理翻供,其与辩护人均举不出相应证据支持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积极让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使被害人放弃了伤残赔偿等一切诉求,不再要求出庭诉讼,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可视为有悔罪表现;虽然被害人损伤为重伤,但该重伤不是被告人主观故意所致,而是被害人过失行为所致,被告人又系偶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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