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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隋某诉被告贺某、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隋某。

被告贺某。

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隋某诉被告贺某、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隋某诉称:200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投资协议,原告投入x元,被告出资(略)元,利用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开发金德麻园仓库土地。双方权利义务比为贺某70%,隋某30%。因金德麻园仓库土地使用权人赵向阳的犯罪行为,导致原、被告投资失误。直到2010年10月18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此项目投资款共计(略)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x元给原告,因被告拒绝返还投资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辩称:被告贺某系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隋某建立法律关系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贺某与本案无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贺某的起诉。

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7月,金德麻园仓库土地使用权人赵向阳为偿还银行借款,通过原告介绍认识本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在原告的极力撮合下,本被告才与赵向阳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原告还因此向本被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在本被告组织(略)元(含原告x元)资金代赵向阳偿还银行借款后,赵向阳却未履行合同义务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投资合作协议,故双方不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由于赵向阳的诈骗犯罪行为,给本被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担保人,对本被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原告隋某介绍,与赵向阳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赵向阳将其金德麻园仓库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建筑物转让给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略)元;此外,赵向阳另行向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x元。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出让方赵向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8月2日,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隋某交付的x元款项后,自行组织了(略)元资金,合并一起向赵向阳支付了(略)元。用以偿还赵向阳所欠株洲市商业银行的借款。事后,赵向阳未按约定履行向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土地使用权义务,并于2006年9月12日携家人潜逃。2009年8月25日,赵向阳因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6万元,犯罪所得(略).56元予以追缴后,退赔给被害人。随后,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赵向阳追缴犯罪所得一案执行结案,并于次日向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2011年7月1日前向原告隋某支付x元,由被告贺某代为支付,被告贺某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隋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就原告隋某于2006年8月1日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向原告隋某追究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欧阳建新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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