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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行某某,女。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某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某因养牛,于2006年4月30日在该社贷款x元,月利率7.905‰,担保人为行某某,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5日。该于2009年5月29日归还本金162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行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在法定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某某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途为养牛。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5日,利率为7.905‰。借款保证人为被告行某某,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归还,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归还本金1629元,下欠本金x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行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行某某对担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行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刘某某、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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