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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57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5岁。

被告龙某,男,51岁。

原告金某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霞、李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6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不是借款,是因原告购买的由我承建的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经消协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当即支付了x元,余款x元便出具了一张借条。因开发商尚欠被告工程款二十余万元,而原告又欠开发商购房款数万元,开发商同意以原告所欠购房款充抵部分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所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购买一套商品房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承建商经消协调解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当即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余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据:“借条今借到金某现金某万柒仟元整(壹个月付清、无息)龙某2009(年)4(月)10(日)”,2009年5月13日,被告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延长至8月X号归还”。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此款,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发生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在欠原告x元赔偿款的前提下,向原告出示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情况下,该款的性质已转变为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而以开发商同意冲抵该借款拒绝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另自2009年8月13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卫华

审判员肖霞

审判员李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某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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