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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娜,河南首位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李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师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石龙区X路X路口处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石龙区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后转入平顶山市一五二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师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原告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调解无果,特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59元。上列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师某依法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某辩称,自己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共三点,1、被告师某为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师某为致害人,是最终责任承担的主体,所以应直接判决由师某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3、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车辆信息及责任划分情况;3、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入院证一份;5、一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一五二医院出院证一份;7、一五二医院病历一组,3-X号证据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外购固定钛板情况,陪护情况;8、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一份;9、一五二医院票据三份及外购钛板发票一份,8-X号证据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及外购固定钛板的事实;10、王会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户口本复印件两页,10-X号证据欲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12、吴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X号证据与X号、X号证据相印证,欲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14、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1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师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情况;16、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师某投保交强险情况;2、师某行驶证及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投保车辆信息。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师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显示原告固定钛板为外购,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示的需要外购钛板的说明,所以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此费用为不合理费用;对6-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此证据中的外购钛板发票有异议,异议理由同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0-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会琴为护理人员,且不能证明王会琴因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请求法院给予7天答复时间,7天之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查询到保单信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核实后答复法庭;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24天,790元的交通费过高,且原告系自主转院。保险公司对被告师某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异议意见同对原告的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师某的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师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依据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10月25日19时06分,被告师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石龙区X路幼儿园处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师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先后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和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x.52元。一五二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2011年2月1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双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师某所有的牌号为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本院收到申请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1年8月10日本院收到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终止鉴定通知书,理由为申请方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故委托鉴定终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师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师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因师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及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外购固定钛板与一五二医院的手术记录相印证,原告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x.52元(包含外购固定钛板4000元),有票据为证,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x.52元,因被告师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师某应赔偿6199.96元(x.52元×30%),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9天,原告主张4291.3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37元/天×10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24天,原告主张944.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37元/天×2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鉴定费700元,原告吴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x.4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2年)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9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900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本院认为5000元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63元。

二、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199.96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原告吴某某承担130.23元,被告师某承担130.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18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玉琪

裁判文书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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