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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青龙禅圣泉工贸有限公司与毕某、杨某供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青龙禅圣泉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金某科技园内一号。

法某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桓,云南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云南青龙禅圣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某、原审被告杨某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某(2010)安法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9日,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青龙公司生产符合发证条件。同年7月28日,青龙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09年6月29日,毕某与青龙公司就安宁清欣水站(昆钢供水站)签订了般若水特许加盟合同。青龙公司同时出具委托书,委托毕某为昆钢供水站负责人,销售该公司产品般若水。同日,青龙公司收取了毕某200只般若水水桶押金x元,经营保证金5000元,出具了盖有青龙公司财务专用章,杨某签名的收据两份。合同对加盟店的条件和基本要求、保证金某加盟费、产品服务质量管理、处罚与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二十二项内容做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三条3项(1)约定,五加仑水票6元/张,水价为3.5元/桶(返劳务费2元)。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第七条1项约定保证金某5000元。第八条约定水桶押金x元。第十九条2项约定,经甲(云南青龙禅圣泉工贸有限公司)乙(毕某)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第二十条,合同经单方通知解除1项约定,发生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事由,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3项约定,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甲方或乙方不能再继续从事特许加盟业务,本合同自然失效。至2010年5月,青龙公司以遭遇大旱,公司生产水源枯竭为由,停止向昆钢供水站供应般若桶装水。为稳定客户,毕某以每桶8元的价格,于2010年5月17日购进天外天桶装水3000桶,支付款项x元;2010年6月1日购进天外天桶装水2654桶,支付款项x元;2010年7月5日购进天外天桶装水2683桶,支付款项x元;2010年8月5日购进天外天桶装水2850桶,支付款项x元;总共购进桶装水x桶,支付款项x元,代替般若水,确保向客户正常供水。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毕某遂以青龙公司停止供水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解除毕某与青龙公司签订的般若水特许加盟合同;2、要求杨某共同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毕某合同保证金5000元,水桶押金x元,天外天水运费1000元×4个月=4000元,停止供水损失费7500桶×4.5=x元,2010年3月至4月般若水运费5200元。合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龙公司、杨某承担。

另确认,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对青龙公司提交的进货清单,确认毕某尚有4746桶桶装水水费(4746×3.5元/桶=x元)未支付。青龙公司的空桶630只,尚由毕某保管。后经双方协商无果,青龙公司又提起反诉,请求:解除青龙公司与毕某订立的《般若水特许加盟合同》。2、判令毕某返还桶装水8371瓶×3.5元/瓶=x.5元,空桶630只×50元/只=x元,共计x.5元。4、由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某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青龙公司与毕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了《般若水特许加盟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某法某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受法某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青龙公司以遭遇大旱,生产水源枯竭,属不可抗力为由,停止向昆钢水站供应般若桶装水,虽然干旱是客观事实,但青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违反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及相关法某规定。所谓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青龙公司主张的干旱问题,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可预见性,本案的供水问题,也不属于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以青龙公司主张的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从本案证据看,青龙公司并未履行协商、通知义务,而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毕某在青龙公司停止供水的情况下,本着诚信信用原则,通过另购石林天外天桶装水代替般若水,确保向客户正常供水,由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青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青龙公司停止供应桶装水给毕某造成的损失数额,毕某的计算方式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即按毕某购买石林天外天桶装水每桶8元的价格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桶3.5元的价格差4.5元予以计算。综上,对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原审法某予以采纳。对毕某请求青龙公司无异议的支付般若水运费、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水桶押金,予以支持。对毕某主张要求青龙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某依据,应以支持。毕某要求杨某与青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从毕某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杨某所实施的行为,体现的是公司意志,属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毕某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毕某要求青龙公司赔偿运费4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青龙公司要求人民法某解除双方订立的《般若水特许加盟合伺》,判令毕某返还桶装水8371瓶×3.5元/瓶=x.5元,空桶630只×50元/只=x元,共计x.5元的诉求,对解除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桶装水水费,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应为4746桶×3.5元/桶=x元,作为毕某应支付给青龙公司,尚由毕某保管的空桶630只,亦应按合同约定返还青龙公司。据此,原审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诉部份:一、解除毕某与青龙公司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般诺水特许加盟合同。二、由青龙公司退还毕某经营保证金5000元,般若水200只水桶押金x元,支付2010年3月至4月般若水运费5200元,赔偿因青龙公司停止供水给毕某造成的损失x(7500桶×4.5元/桶)元,合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三、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7元,由青龙公司承担,并入前款二项一并执行。反诉部份:一、解除青龙公司与毕某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般诺水特许加盟合同。二、由毕某支付尚欠青龙公司的桶装水水费x元,返还空桶630只(限判决生效后10曰内支付完毕)。三、青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毕某承担,并入前款二项一并执行。

原审判决宣判后,青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某(2010)安法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某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毕某损失x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某适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遇到百年不遇的旱情属不可抗力无法某被上诉人毕某供水,故分别于2010年2月3日、4月30日发出通知告知被上诉人毕某做好停水准备,期间考虑被上诉人毕某损失仍按照合同提供桶装水,后水源彻底枯竭无法某行合同,故按《般若水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已于2010年4月30日解除,若合同解除,上诉人青龙公司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毕某损失。若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毕某违约,上诉人青龙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2、被上诉人毕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青龙公司赔偿。合同已于2010年4月30日解除,其损失x元属被上诉人毕某的无理要求,故不能得到支持。3、因被上诉人毕某引发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毕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停水的通知,上诉人青龙公司应当承担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某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某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青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供水而导致被上诉人毕某所受损失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毕某签订的《般若水特许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青龙公司以遭遇旱灾属不可抗力,两次通知被上诉人毕某,合同已解除故不应承担损失为由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干旱持续时间较长,具有可预见性,在上诉人青龙公司未供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毕某为确保向客户供水,另购桶装水代替般若水,故也不属于不可克服。同时,上诉人青龙公司主张停水通知已送达被上诉人毕某的事实亦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青龙公司认为其已免责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毕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148.80元,由上诉人云南青龙禅圣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某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某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某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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