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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x元,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欠条、发货单各X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因被告缺席,且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林某乙多次向原告林某甲购买材料。结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亲笔签名的发货单在案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欠原告林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亲笔签名的发货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自起诉这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并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四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太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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