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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汉族,岑溪市人,成年。

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丁,男,岑溪市人,成年。

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丁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吴洪全某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作经营花生批发资金之用,并立借据确认,该笔借款约定于2010年7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邓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内容:“今借到邓某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用于花生批发资金用,此款限于2010年7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陈某丁,2010年4月1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陈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邓某陈某丁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未果,被告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应当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邓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丁雄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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