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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铁岭龙泉乳制品厂(以下简称龙泉乳制品)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龙泉乳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张纯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寿贺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龙泉乳制品厂(以下简称龙泉乳制品)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主审,审判员谭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乳制品委托代理人王某,铁岭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寿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0日,龙泉乳制品法定代表人张纯放以其所有11710.38平方米的房屋和设备做抵押与铁岭商行签订借款合同3份,向铁岭商行借款3000万元。3份合同均约定贷款月息为5.1‰,并于2011年7月9日到期。合同签订后,龙泉乳制品就抵押的房屋、设备在铁岭县房产管理局、铁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和抵押物登记证。铁岭商行按期给龙泉乳制品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铁岭商行对贷款本息进行催要,龙泉乳制品没有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龙泉乳制品以房屋、设备做抵押与铁岭商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铁岭商行按约向龙泉乳制品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龙泉乳制品应按合同约定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龙泉乳制品辩称其对铁岭商行拥有5000万元到期债权,其接到起诉状后,已经通知铁岭商行,要求抵销3000万元债务,2000万元余额在日后的交易过程中处理或者给付余款一节。经审查,龙泉乳制品主张的5000万元债权是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买受龙泉乳制品支付的对价款,并非其对铁岭商行享有5000万元债权。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贷款回收凭证”看,铁岭商行划扣该款发生在龙泉乳制品法定代表人张纯放以房屋、设备作抵押向铁岭商行借款3000万元之前,在铁岭商行买受龙泉乳制品支付的对价款不能抵顶其向铁岭商行的借款。该辩解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某正常的金融秩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三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铁岭龙泉乳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铁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铁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铁岭龙泉乳制品厂负担。

龙泉乳制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龙泉乳制品主张的5000万元债权是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受龙泉乳制品支付的对价款,并非其对铁岭商行享有5000万元债权事实错误。因为铁岭商行一审只是说铁岭商行对龙泉乳制品的固定资产依法拍卖给了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龙泉乳制品账户支付收购该厂价款50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没有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受龙泉乳制品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审认为该款项是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龙泉乳制品支付的对价款没有根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龙泉乳制品提出,双方互有到期的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龙泉乳制品已通知铁岭商行抵销。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197条、207条,并没有相抵处理方面的法律适用。三、原审遗漏了当事人。本案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作为当事人出庭,显然其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铁岭商行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认定5000万元是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履行其收购龙泉乳制品资产而支付给铁岭商行的对价款完全某确,该款不是龙泉乳制品对铁岭商行的债权,其与铁岭商行起诉的3000万元借款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因50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是龙泉乳制品的债权,自然不能适用互负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三、原审没有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审理的是铁岭商行和龙泉乳制品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而且龙泉乳制品向铁岭商行借款时,该企业的投资人已经变更为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纯放。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审被告,也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自然不能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对原审查明的龙泉乳制品向铁岭商行借款3000万元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泉乳制品与铁岭商行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三份借款数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铁岭商行已履行了贷款义务,龙泉乳制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偿还铁岭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龙泉乳制品对所欠铁岭商行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对铁岭商行拥有5000万元到期债权,要求抵销所欠铁岭商行3000万元债务的上诉理由,因铁岭商行否认龙泉乳制品对其享有5000万元到期债权,认为没有该笔债务。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适用条件。且涉及本案龙泉乳制品要求抵顶欠款的5000万元作为另案标的物已经法院诉讼,正在审理中。故龙泉乳制品所提该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泉乳制品所提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铁岭龙泉乳制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谭弘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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