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陆川县中医院院长。陆川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陆川县骨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阿洛卡390黑白B超机和医疗耗材过程中,先后十三次收受供应商朱某送的好处费共x元。其中:1、2005年下半年陆川县骨科医院向朱某购买390型黑白阿洛卡B超机,在支付B超机货款的过程中,李某分4次收受朱某送的好处费共x元人民币;2、2005年10月的一天,李某和朱某在百翔宾馆吃饭后,朱某送李某回去时,在车上李某收了朱某送的用信封装着的5000元;3、被告人李某在陆川县骨科医院采购经销商朱某提供的医疗器械和耗材的过程中为其提供方便,在2005年至2009年间,分8次收受了朱某送的好处费共x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28日到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x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其所退赃款判决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在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玉林市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且退出所得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陆川县卫生局文件、提取各种公司的授权文件和购销合某等文件、提取陆川县中西医结合某科医院购买一套阿洛卡B超机的明细、合某、发票、记帐凭证已经付货款的电汇凭证、购销合某、证人朱某证言、经朱某辩认并签字确认的付阿洛卡B超机货款的电汇凭证、经李某辩认并签字确认的付款通知单(阿洛卡B超机)、陆川县中西医结合某科医院购买医疗耗材部分明细帐、自首证明、陆川县骨科医院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玉林市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x元(暂存于中国银行陆川县支行的帐户(略),户名: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吕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