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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高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XX。结婚后被告性格暴躁,言语伤人,不认真做事,经常玩耍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感情,没有达到离婚条件,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春认识,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XX。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上有些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造成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爰,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抛弃前嫌,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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