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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文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信阳市Im河区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张xx均从事防盗门推销代理业务。2008年6月2日,被告人李xx的姐姐李某与张xx在信阳市热电厂家属院因推销防盗门发生口角,被告人李xx遂起意报复。2008年6月3日11时许,当张xx骑摩托车行至热电厂家属院内车棚门口处时,被告人李xx伙同其纠集的人员对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面部等多处受伤,鼻骨骨折、左右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之父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陈述,证人赵xx、周xx、汤xx、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李xx系初犯,尚能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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