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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河南省永胜运输公司豫H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x+800M处在路东宽敞处掉头时,疏于观察将骑自行车的×××挂倒后碾压致死,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经路人示意,被告人付某某及车主×××将车停下来查看,发现汽车左前轮内侧部位挂着一辆粉红色自行车,二人将自行车拽出后遗弃路边。上车后二人已知道该车出了肇事,怕被受害人家属追上挨打,×××指使被告人付某某驾车逃逸,行驶至三十寨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截获。被告人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肇事逃逸。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就附带民事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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