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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帮×××在景华商务宾馆登记了226客房,随后×××将自己的物品放在226客房内,并于晚上6时许离开房间去上班。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借口让服务员打开226客房,盗走×××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人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将所盗窃的现金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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