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翟某某,男,40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与被告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农信社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农信社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永胜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9‰,期限一年,被告翟某某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永胜归还了部分利息,下余x元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2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永胜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永胜因养猪在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贷款利率月息9‰,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某某和李骞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并承诺若李永胜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其愿为李永胜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李永胜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李永胜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4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李永胜发放了借款,李永胜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李永胜并未将借款本金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翟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翟某某偿还本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永胜追偿。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按月息9‰计算,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9‰加收50%计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