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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邓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胡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6月5日9时30分,被告邓某驾驶渝x小型车,沿平湖路往晏家方向行驶,途经菩堤南路变更车道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江某驾驶的川x轿车正面相撞,致江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事发后,原告前往某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基本治愈出院。重庆市X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现原告的医疗费2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某5826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和续医费7000元,要求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赔偿。

被告邓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案中若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即使应赔偿,原告的请求也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不能同时主张;邓某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且原告的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X区X街X路往长寿区晏家方向行驶,途经菩堤南路家之味酒楼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江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的轿车正面相撞,致川x的驾驶员江某、乘客周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某负全部责任,江某、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胸第5至7肋骨的,右胸第3至11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11、12椎右侧横突骨折;第1、2腰椎横突骨折;下唇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2、半月复查一次胸部及腰部;3、门诊随访。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1114.60元和住院医疗费x.91元。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19日和同年8月22日分别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1、江某左右胸肋骨骨折属Ⅷ(8)级伤残;胸膜粘连属Ⅹ(10)级伤残。2、江某下唇疤痕治疗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肆仟(4000)元;康复费约需人民币叁仟(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江某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四川省某市务工,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曾在某区龙宇人办公家具厂工某,月工某2100元。2011年3月10日,江某作为个体工某户,登记成立了某区龙宇新办公家具经营部。2010年11月17日,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与江某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江某在长寿区X组的房屋进行征地拆迁。江某的母亲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周某某有包括江某在内的4个子女。

另查明,渝x号车系被告邓某所有,邓某为该车在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江某受伤后,邓某已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114.60元和住院医疗费x.91元。邓某还支付给护理人员护理费3360元、原告交通费250元以及原告眼镜的修理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劳动合同、工某、《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机动车与原告江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承保渝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邓某赔偿。因该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周某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放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本院准予。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赔偿周某某的x元。原告江某的门诊医疗费1114.60元和住院医疗费x.91元,共计x.51元,本院予以主张。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283.40元,仅有费用收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主张。原告实际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8元(44天×32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包含被告邓某已支付的250元。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每月工某2100元,但事故发生时已不在某区龙宇人办公家具厂工某,要求误工某按照每月2100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从事个体经营,可以按照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年平均工某x元计算,误工某间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某为4644元(x元/年÷365天×97天)。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且在事故发生前的2011年11月已征地拆迁,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周某某已年满75周岁,有4个子女,其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3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和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续医费4000元、康复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原告下唇疤痕治疗的费用4000元与伤残等级无关,康复治疗后是否影响伤残等级无证据证实,对其续医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实际支付的,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被告已支付3360元,超过部分视为自行给付,不予主张。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已赔偿费用160元,应予主张。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残疾赔偿金x元和财物损失160元;

二、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某4644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3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400元,共计x.31元,扣除邓某已支付的x.51元,还应支付x.80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邓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安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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