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文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亮、人民陪审员李金荣参审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蔡山长城砖厂买红砖,预付了x元现金给被告,原告装运了价值3335元的红砖后,被告于2010年正月将砖厂转让,原告在装运不到红砖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余款6665元,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2010年4月8日,被告答应一个月后还钱,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限2010年5月8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仍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65元,并支付超期偿还欠款的债务利息。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该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因在被告经营的砖厂买红砖而预付给被告x元现金,在装运了价值3335元的红砖后被告将砖厂转让,原告由于装运不到红砖而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余款6665元,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某乙额为6665元的欠条,欠条上注明:“限2010年5月8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2008年12月23日调整的贷款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5.4%。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在被告张某乙经营的红砖厂装运红砖,预付x元的红砖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装运了价值3335元的红砖后,被告对于本应退还给原告的6665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因被告未按欠条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该案已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欠款行为客观真实,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欠条所限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金额为:6665元×5.4%×425/365年=42元(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算至2011年7月11日为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欠款本金6665元及逾期利息42元,共计6707元。
如果被告张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文波
审判员刘亮
人民陪审员李金荣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