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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董某甲,X,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贺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婚生子贺XX随原告生活,被告以应分的部分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用;被告带走个人衣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表示同意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7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23日婚生一子贺XX,现随被告生活。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贺XX随原告贺某某生活,由其抚养。被告董某甲以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不含本协议第三条中被告董某甲带走的嫁妆)。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当提供便利。

三、被告董某甲带走个人嫁妆:棉被八床、床单十七条、毛毯一条、弹花被一床、密码皮箱一个、台灯一个、电风扇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暖水瓶一个、相册一个、包袱及个人衣服等生活用品;组合家俱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贺某某所有。

四、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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