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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居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林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30‰,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一份为凭。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款是通过原告向他人所借的款,不是原告的款项,且利息已归还给第三人。

经审理,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林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4-6个月,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0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借款之日每月按三千元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债务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条一份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可予认定。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辩称该款系通过原告向他人借款,不是原告的款项,其仅有本人陈某却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又不予认可,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6.52‰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382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略)人民法院可根据本(略)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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