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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新乡市X路华天名邸工地X号楼X、X楼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刀片、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盗窃已安装的光明牌铜电线750米。被告人高某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工地工人发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铜电线总价值1678元。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铜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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