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xx年生。
原告杨某乙,男,19xx年生。
被告贾某,男,19xx年生。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贾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录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08年3月被告贾某与xxx共同承包工程,原告和xxx口头协商,用原告杨某甲的拖拉机和原告杨某乙的农用车给承包的工程拉运料石,料石款先由原告垫付,拉运结束后一次性付款。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算账,被告收回了料单,被告贾某以甲方未付清工程款为由,给原告杨某乙写了一欠条,欠料石款及运费总计5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如数付清原告的料石款及运费58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4176元(从2008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索要欠款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200元。
被告贾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原告料石款及运费共计5800元无异议,但工程是由被告贾某和xxx共同承包的,欠款也应由被告和刘兴余各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二原告给被告贾某和xxx共同承包的工程拉运料石,双方口头协议,由二原告给被告拉运料石,先由原告方垫付料石款,拉运结束后一次性付款。但结束后,被告贾某未付款。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算账,被告收回了料单,给原告杨某乙写了一张欠条,欠杨某乙料石款及运费5800元,欠款人:贾某。但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原告给被告拉运料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料石款及运费共58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料石款及运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索要欠款的误工费、交通费一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贾某辩称工程是其和xxx共同承包的,所欠原告款应由被告和xxx各半承担的理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甲、杨某乙与贾某之间的运输合同有效。
二、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甲、杨某乙料石款及运费5800元。
三、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0元,贾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录海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任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