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蒋某乙、蒋某甲等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广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王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及其上诉人蒋某乙,上诉人寿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和2009年2月12日,蒋某乙的妻子王某先后向寿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两份国寿安心意外某害保险,寿保广西分公司亦向王某签发了两份《吉祥无忧卡保险单》,上述保险单均载明:意外某故或高残保障金额为6万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一年,自保险单签发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二十四时止;受益人一栏未指定受益人,并注明如无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但未明确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该保险单“本人特此声某”一栏还载明:承保时,保险人已向本人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本人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王某在投保人签名及被保险人签名中均签名确认。在寿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国寿安心意外某害保险(A型)条款》中,其中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约定:国寿安心意外某害保险(A型)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某、批注、批单以及相关的投保单和其它书面协议共向构成。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某害,被保险人自意外某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第十八条对“意外某害”的释义为:是指遭受外某、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09年2月27日,王某因高坠死于桂林市资源县公安局院内。后,经蒋某乙向寿保广西分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寿保广西分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定此次出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因意外某亡的证据不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多次要求寿保广西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未果,遂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还提供了桂林市定额通用发票、桂林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住宿费发票、复印打印费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为追索保险理赔款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桂公(刑)鉴(尸检)字[2009]X号《关于王某尸体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4月17日,桂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作出《关于对资源县王某死亡事件调查结论》,现场勘查结论为:王某于2009年2月27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在资源县公安局办公楼楼顶高坠前为独自一人,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2009年7月2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因高坠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2009年2月28日,桂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目击者刘海燕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其中记载:刘海燕于2009年2月27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在家中看到对面的公安局办公大楼楼顶上有个约三十多岁左右的女子走来走去,该女子在楼顶栏杆边上看一下又往回退几步,她一直是面向同一方向,退回去的时候也是倒着走的,退回去稍作停留,又继续往前走,靠在栏杆边上,继续往下望,就这样来来会会大约有两三次。至11时42分刘海燕准备下楼,仍看见对面楼顶的女子在栏杆边上站着,但刘海燕没有目睹该女子坠楼的过程。2009年3月2日,以资源县X组名义出具的《资源县“2•27”事件情况通报》中载明:经调查组调查、勘验,证实王某跳楼身亡完全是自己的行为所致,属自杀跳楼身亡。中共资源县委员会宣传部在该通报下方加盖公章并注明:“此材料是资源县宣传部从资源县“2•27”事件政法工作组处拿来交给记者,记者报道并非捏造,根据材料成文。”

又查明:2009年11月7日,资源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死者王某与蒋某乙系夫妻关系,与蒋某甲系母女关系,与王某系父女关系,与唐某系母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王某先后与寿保广西分公司订立的两份国寿安心意外某害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王某高坠死亡的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寿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足额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应支付身故保险金共计12万元。因王某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则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寿保广西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寿保广西分公司在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提供理赔资料后拒绝赔付保险金,构成违约。寿保广西分公司提出王某不是死于意外某害、因而不属其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主张。虽以资源县X组名义出具的《资源县“2•27”事件情况通报》中有王某属自杀跳楼身亡的陈述,但该通报并不是相关机关对王某死因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而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王某尸体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桂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作出的《关于对资源县王某死亡事件调查结论》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中,也仅反映王某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桂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目击者刘海燕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未直接反映王某的死因。寿保广西分公司认为王某不是死于意外某害,对此寿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寿保广西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寿保广西分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因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也不是因处理本案纠纷而产生的直接的、必然的费用,故对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支付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共同负担7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2400元。

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寿保广西分公司支付12万元保险金给上诉人,但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不服。由于寿保广西分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追偿,发生了上述追偿费用和误工等。寿保广西分公司依法应当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寿保广西分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意外某亡的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合理判断并认定案件事实,即事故发生地点无发生意外某楼死亡的可能性。从上诉人到现场拍摄的照片、调取有权机关的部分调查材料及走访目击证人了解的情况看,资源县公安局大楼楼顶四周有水泥护栏,且护栏的高度为84cm,护栏宽为20cm,护栏面距地面有15.37米,而被保险人身高才1.52米,也就是说护栏的高度已经超过被保险人身高的一半以上。根据现场护栏的高度及被保险人身高比例,可合理推定在无外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可能自行从楼上失足落下。2.被保险人坠楼的动机值得法院思考,因为本案被保险人是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随即回家换了衣服等私自单独一人爬到公安局大楼上,徘徊很久后才坠楼的。可合理判断被保险人不可能是突发的、外某、非本意的失足坠楼,因为根据楼顶栏杆的高度(超过被保险人半人高)不可能意外某足坠楼死亡。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采信证据。被保险人坠楼事件发生后,《南国早报》根据资源县宣传部的文稿发表了被保险人是跳楼身亡的信息,此信息是资源县X组在案发后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后提供的调查结论。4.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并认真认定案件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司法鉴定书中只是讲被保险人是坠楼身亡,并没有对死亡性质作出定性,也未明确坠楼是否是意外某成的。在开庭前上诉人已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已向法庭申请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解答上诉人的提问,但被一审法院拒绝。而上诉人在开庭时提供依法自行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调取的部分材料,但不被一审法院所认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被保险人之死属于意外”显然属于积极事实,其应依法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提交司法鉴定书称被保险人高坠死亡,此外某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称上诉人“认为王某不是死于意外某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三、被保险人在可预见自己行为结果的情况下,仍故意实施该行为,不构成意外某害,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被保险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其主动自发去公安局大楼楼顶上独自“行走”,不时望栏杆下的情况,栏杆距地面高度有15.37米,应当预见可能造成的伤害,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楼顶仅被保险人一人,可见在无外某因素下坠楼,被保险人明显带有自杀或自伤性质,该伤害应是被保险人本意。结合保险合同对于意外某害的定义,本案显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某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寿保广西分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2、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诉请寿保广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某与寿保广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上诉人寿保广西分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王某与寿保广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王某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期内发生王某高坠死亡事故,依据王某与寿保广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寿保广西分公司理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而在王某法定继承人提供理赔资料并多次向寿保广西分公司索赔后,寿保广西分公司仍拒付保险金,寿保广西分公司的拒赔行为已构成违约。寿保广西分公司上诉主张,王某不属于意外某害死亡,并以资源县X组名义出具的《资源县“2.27”事件情况通报》中有王某自杀跳楼身亡的陈述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情况通报不是相关机关对王某死因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而随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王某尸体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桂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作出的《关于对资源县王某死亡事件调查结论》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中,均证实王某死亡原因系高坠死亡,并非属于跳楼自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寿保广西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免责及拒付保险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诉请寿保广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该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因当事人就保险事故索赔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且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说明是就索赔产生直接和必然的费用。故,对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诉请寿保广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已预交3100元,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已预交713元),由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王某、唐某负担713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2387元,本院退回给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7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