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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覃某甲伙同本庄的黄光文(已判刑)窜到上林县X镇X巷周某某家车房,盗走桂花牌小型拖拉机一台。当晚,覃某甲、黄光文将盗得的手扶拖拉机开到本庄的覃某乙家存放,第二天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手扶拖拉的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覃某乙、覃某丙的证言,同案黄光文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本院(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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