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甲诉某告马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庆、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马某乙系兄弟关系,金马某司为马某乙个人所有的公司,1996年5月-7月被告数次以现金或由被告代收货款形式收到原告(略)元,扣除被告返还款,下欠原告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某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x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6年8月8日协议一份。证明宛城区工业供销公司债权债务由马某甲个人承担。
2、清帐单一份。证明1995年10月18日以前金马某司欠工业供销公司货款x.85元。
3、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工业供销公司有两台装载机由马某甲带到金马某司,价值x元。
4、1996年5月6日收款收据及工商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金马某司代替工业公司收货款x元。
5、1996年5月9日收款收据及工商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金马某司代替工业公司收货款x元。
6、1996年7月23日收款凭证一份。证明金马某司收马某甲妻子李太先现金x元。
7、1997年元月10日金马某司写的结论。证明金马某资公司经销中心在1997年以前发生的业务由金马某司承担。
8、2010年11月12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算帐情况。
9、2010年8月25日齿轮厂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在齿轮厂领取货款x元。
10、2011年2月23日李太钦证言。证明金马某司与工业公司无业务往来。
被告辩某,1、1996年5月以前,马某甲所负责的工业供销公司、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物资经销中心与被告负责的金马某司虽有业务往来,但各自在运行,各负其责。2、1996年5月以后,马某甲负责的工业供销公司、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物资经销中心两个户头收货款转入金马某司。金马某司运营到1997年底也自动歇业。3、金马某司歇业时,公司财某同马某甲对账一次,后多次通知马某甲进行对帐,但其均未到场。当时对账财某依据复印件附后。通过查帐金马某司付款已超过工业供销公司、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物资经销中心转入款项。4、金马某司歇业时,口头明确表示金马某司欠外帐务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外边欠金马某司的帐分给个人,要回归个人所有(如南阳齿轮分厂所欠款归马某甲个人所有),作为金马某司结业时的收尾。现十多年过去了,原告旧事重提诉某法庭,被告要求以事实条据为准,追回被告个人收益,并以此判决同原告的经济问题划个句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6年4月29日孙晓娜x元收到条一份。
2、1996年4月29日孙晓娜6000元收到条一份。
3、1996年5月8日孙晓娜3000元收到条一份。
4、1996年5月10日付款人为南阳县物资总公司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为南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x元转账支票一份。
5、1996年5月6日付款人为南阳市X区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为南阳市X区金属轻化公司,x元转账支票一份。
6、1996年3月30日至3月31日购货单位为南阳市X区工业供销公司,销货单位为河南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碳结钢计x元增值税发票5张。
7、1996年6月12日购货单位为河南南阳腾飞汽车配件厂,销货单位为湖北省楚庄实业公司十堰分公司,五吨柴油卧铺车一台计x元增值税发票一张。
8、1996年6月11日购货单位为郑州一钢,销货单位为河南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装载机1台计x元商业发票一张。
9、1997年5月8日马某甲x.2元收到条一份。
10、1996年6月23日李太钦借现金2000元借条一份。
11、1996年7月27日李太钦借现金1000元借条一份。
12、1996年9月11日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物资经销中心收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现金1000元收款收据一份。
13、1996年9月11日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物资经销中心收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现金x元收款收据一份。
14、1996年7月24日南阳市X区工业供销公司收金马某业有限公司借款x元收款收据一份。
15、1997年2月明细分类帐帐页一张及1996年8月3日靖红伟收x元收条一份。
16、1996年6月5日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物资经销中心收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代垫支油田利息x.97元收款收据一份。
17、1996年7月26日购货单位为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经销中心,销货单位为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合计x.94元增值税发票1张。
18、1996年5月31日购货单位为南阳市X区工业供销公司,销货单位为河南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合计x.01元增值税发票4张。
19、1996年7月1日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物资经销中心收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代办理代码证86元收款收据一份。
20、1996年7月26日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物资经销中心收金马某业有限公司房租200元收款收据一份。
21、1996年10月11日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物资经销中心收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现金200元收款收据一份。
22、1996年11月18日河南油田城市信用社利息计算凭证2份计1482.30元。
23、1996年8月25日宜昌市三峡工程物资公司魏光洪收刘海付角钢款计x元。
24、1996年11月26日欠唐河铸造厂生铁x元明细分类帐帐页一份。
25、1996年11月5日程金棠欠金马某司x元欠条一份。
26、1997年1月22日多还丰桂英2000元明细分类帐帐页一份及丰桂英收条三份、马某甲借条一份。
27、1996年8月25日马某甲拿门市部500元条据一份。
28、1996年11月24日马某甲借财某现金300元条据一份。
29、1996年12月19日马某甲借财某现金x元(其中付杨某奇3000元),下欠x元帐单一份。
30、沈元兴欠货款手续9张共计x.47元。
31、借款实用协议书及22份还款条据,共计x.07元。
32、诉某费及执行费票据8张,共计x元。
33、诉某费票据2张,共计x元。
34、迫切请求强制执行函。证明齿轮分厂帐全部转给原告,共计x.98元(含利息),以判决书数目为准(在原告手)。
35、1996年10月28日李太钦借现金1000元借条一份。
36、2004年3月23日、5月14日、7月10日马某甲3张欠条,共计250元。
37、1997年2月3日马某甲借财某现金1000元凭条一份。
38、1997年4月11日马某甲借财某现金1000元凭条一份。
39、1998年-2000年原告开走一辆轻卡汽车,价值x元,未打条。
40、被告替原告还郑工款x.88元,未打条。
41、被告替原告还郑一钢康明思车1辆,价值x元,未打条。
以上41份证据总计金额(略).82元。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金马某司和工业公司有业务往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60万元不是金马某司收的,金马某司不应承担,金马某销中心实际是李太钦经营的,挂的金马某司的名,李太钦是原告妻子的兄弟,当时原告已在金马某司上班了,这一块由原告具体负责,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李太钦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述不真实,两个公司业务在一块搅着,有业务往来,因证人未到庭,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7、8、34(对其中的x元认可)、36共五份计x元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是别人出具的手续,与马某甲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x元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马某甲于1996年上半年到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工作,马某甲任法人代表的宛城区工业供销公司于同年8月8日与宛城区工业供销总公司解除承包,宛城区工业供销公司的公章、财某、合同章由宛城区工业供销总公司封存处理,其债权债务及其他责任由宛城区工业供销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1997年元月10日金马某业有限公司领导班子决定,自1997年元月以后公司下属的物资经销中心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之前以该中心名义所借贷的全部款额和为兄弟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以及以该中心营业执照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遗留等,全部经济责任由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承担。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运营到1997年底自动歇业,歇业时,口头明确表示金马某业有限公司欠外帐务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外边欠金马某司的帐分给个人,要回归个人所有(如南阳齿轮分厂所欠款归原告马某甲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1、1995年10月18日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与宛城区工业供销公司经算账,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下欠宛城区工业供销公司x.85元。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1997年底自动歇业时明确表示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欠外帐务由被告马某乙承担,被告马某甲也对此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还该款的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利息损失应自起诉某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计付。2、原告1996年上半年就已经到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上班,而原告经营的宛城区工业供销公司于1996年8月才与总公司解除承包。原告诉某其证据3、4、5显示的(略)元款项,均系宛城区工业供销公司、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物资经销中心与南阳金马某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手续,且这几家公司的业务存在交叉,并未最终结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略)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996年7月23日收李太先的现金x元,因该收款凭证的交款人系李太先,而非原告,且原告也未提供李太先的委托,李太先可另案起诉,故原告的这一诉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欠款x.85元。利息自原告起诉某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9082元,被告负担2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王彬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