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孟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孟某丙因擅自将其亡父葬于新安县X村高某家所承包土地内其母坟墓内,与高某家产生纠纷,后孟某丙父亲坟墓被平。2011年8月1日早上7时许,孟某丙进入高某家中,对高某、韩某夫妇进行殴打,致韩某芝左鼓膜紧张部穿孔,后孟某丙又用高某家的漏锄将其厨房内液化气灶、水某、锅碗等物品砸坏。经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芝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洛阳新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高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证言,赔偿协议书及受害人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窦甫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