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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下旬,吸毒人员黄X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要买3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好在冷水江市博尼尔宾馆门口交易。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将6粒麻古(约0.6克)卖给黄X,得赃款300元。

2、2010年6月12日晚上,吸毒人员黄X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要买6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好在冷水江市大桥下交易。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将4粒麻古(约0.4克)和1小包约0.6克冰毒卖给黄X,得赃款600元。

当晚,吸毒人员黄X等人在冷水江市星宇宾馆吸毒时被当场抓获。根据黄X的交代,公安机关于当日23时许在冷水江市金泰宾馆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麻古2粒。经鉴定,冰毒净重0.4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0.19克,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毒品2次,贩卖麻古共计约1.19克,冰毒共计约1.0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黄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收据、通话清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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