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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樊某某到原告在郑州纺织大世界开办的门店内购买布匹,因被告樊某某带的现金不够,当日给原告打了一张596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4月18日被告樊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960元的事实。

被告樊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18日,被告樊某某到原告在郑州纺织大世界开办的门店内购买布匹,因被告樊某某带的现金不够,当日给原告打了一张5960元的欠款手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欠原告石某某货款,有被告樊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偿还原告石某某货款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马青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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